为进一步规范城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促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组织起草了《益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全文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请于12月16日前,通过以下2种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直属二大队(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西路468号;邮编:41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反馈意见”字样。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请加盖单位印章。
二、以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470172044@qq.com。
联系人:黄城,电话:0737-6800225。
附件:益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11月15日
附件
益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益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制定资源化利用鼓励政策;负责市中心城区主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和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或直接查处重大、复杂和跨区域违反建筑垃圾规定的违法行为。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除市中心城区主城区以外、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和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源头管理及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核准许可处置的范围内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修除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主城区范围内需跨行政区转移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直接组织实施和监督执法工作。
需要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建成区或跨区县(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域转移建筑垃圾的,在实施建筑垃圾跨区域转移前,由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向产生地、途经地、消纳地城市管理部门办妥处置核准或指定运输时间路线等转移相关手续;由产生地城市管理部门与途经地、消纳地城市管理部门协商建筑垃圾转移的监管事项,并将协商结果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查。
将建筑垃圾转移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和利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产生或回填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
(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噪声在线监测设备;
(九)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5个自然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个自然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防止污染环境;
(五)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清运。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进行袋装,并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准入和专业化运输制度,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企业进入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条件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核准证件(含运营车辆标志),并纳入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运输车辆为专业密闭环保运输车辆,并按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顶灯、行车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视频监控和车载智能管控系统等,实施有效监控,并将数据传送给市城市管理部门。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不得私自停用、拆除或者故意损坏车载智能管控系统;
(四)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五)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全程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七)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获得城市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核准后,在城市建筑垃圾营运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考核。运输企业在营运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已核发的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核准证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运输企业及其车辆实行累计扣分考核制度,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违法违章信息纳入营运考核范围。运输企业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城市道路洒水降尘等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的,可以作为加分项目纳入运营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 利用和消纳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并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依法进行地质危险性评估,进行地质灾害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
(四)依法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山体(水体)修复(保护)方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定;
(五)编制建筑垃圾消纳施工方案(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防治方案、安全生产方案、建筑垃圾收纳作业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
(六)聘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施工(收纳)作业监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设备、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扬尘和噪声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提前90个自然日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应当覆盖还田、绿化,或者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当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标准及排放处置核准情况;
(二)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三)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的地点、容量信息;
(四)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
(五)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