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6-09 17:44 作者:系统管理员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关于《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牵头组织起草了《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按照《益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现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78日前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法规科提出。

联系人:黄城

邮箱1249277126@qq.com

电话:0737-6800225

传真:0737-6800451

附件: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69

 

 

 

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违法建设防控管理

第六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七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和谐美丽、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区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管理范围】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城市查违控违拆违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适用原则】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机构设立】  市、县(市、区)设置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中心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重大专项行动,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执法机构。

公安、民政、财政、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卫计监督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水务、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联席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综合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用。

第八条【规划授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招牌)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城市照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要求或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履职保障】  城市管理部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持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协助城市管理部门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参与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村(居)民公约等,增强村(社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村(社区)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积极引导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方式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并为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提供基本条件。

积极探索城市管理第三方服务,引导城市管理相对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提高城市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对在实施城市综合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市容美观、环境卫生整洁、秩序井然。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并请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相关范围内的区域。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与城市道路设施的分界线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以下事项:

()保持市容美观,建(构)筑物立面明净、户外广告(招牌)、照明景观亮化等设施完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等行为;

()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干净,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等行为;

()保持秩序井然,垃圾分类管理到位、车辆停放有序、爱护城市绿化、无损害公共设施等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区域内已经进行了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门前三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自行管理的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等范围,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为管理责任人;

娱乐、商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机场、火车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人应与所在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与门前三包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时,应当明确告知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 

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人及责任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治理方式,服务营商环境优化,根据功能区域分类、环境管理分级 的实际需要,按不同的区域类别提出不同的管理要求并制定相应的市容环境卫生分类分级管理的标准。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制定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形外观、色调风格、附属设施(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均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整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城市公共设施的安全整洁工作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安全整洁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户外设置广告设施(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广告设施(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招牌的区域设置的。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所有权人、管理责任人或者广告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和清理。

为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可靠,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部门)进行定期检测,并按要求将检测报告交由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对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可以要求广告企业予以整改、维护、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会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后设定可以摆摊设点地段和经营时间,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方便群众的生产生活,可以在街巷、社区(居民点)、住宅小区等处选择合适的地点设置便民点、公共信息栏,并指定管理和保洁责任人。

信息发布者在公共信息栏中张贴、发布的信息应当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便民点、摊点、流动商贩经营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保持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防止噪声污染;

(三)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各类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二)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对生活垃圾进行源头分类与分类投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尽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各农贸市场单位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毒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交通运输、旅游、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系统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七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含有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在项目建设现场予以公示。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均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对餐厨垃圾处置台账进行监督检查,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按月份进行报备。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二)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并备案后,及时交运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级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利用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按一般弃土、盾构土、轻物质料(木料、塑料、布料等)、混凝土、砌块砖瓦等类别分类,根据垃圾性质和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进行分类收集、堆放、运输、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规定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新建或拆除的建筑面积;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分类、清运、污染防治及处置利用措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及市级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实行特许经营,并交由具备资质的相应垃圾运输企业进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纳入特许经营范围的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交给其他企业、个人进行运输、处置、利用。

第三十六条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时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应按照相应垃圾运输准运证上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在指定地点消纳;

垃圾运输企业的专业密闭环保运输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且年度审验合格,并按照相应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顶灯、行车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视频监控和车载智能管控系统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车辆管控平台,实施有效监控。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档,且不对行人和交通造成影响,临主次干道工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临背街小巷工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其中临街围档上公益广告的面积不得少于总面积的30%。鼓励建设单位在符合市容市貌要求的基础上,对围挡进行美术创作、艺术加工用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表达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第三十九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有施工单位公示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超过10日仍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条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以及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纸屑、饮料瓶、塑料袋、果皮、果核、烟蒂、烟盒、口香糖、槟榔渣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粪便等,不得有其他影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建设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四十二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管理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建设的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监督其与项目主体工程的同步施工,参与项目主体工程的同步验收。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承担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照。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包括道路及桥涵设施、排水设施、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供水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以及应当纳入城市管理的其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和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与主体工程一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移交前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新建、在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所附属的城市绿化、亮化景观等其他设施。移交后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费用应当及时纳入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确需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并按照城市建设规划需要重新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市政公用设施的继续损害,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通行;确需通行的,应采取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报经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

(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等设施;

(四)利用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作业除外)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超过4千克/平方厘米的燃气管道、电压超过十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隧道内铺设电压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在大型隧道内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违规捕鱼、泊船、垂钓以及其他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容貌的情况下,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改变使用用途。

第五十四条  桥下空间的利用设计,要配套照明、绿化、消防、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防监控等设施。水、电等管线应敷设于自然地面以下,不得悬空架设。特殊情况需要依附桥梁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且不得破损桥梁设施。绿化应符合道路建设管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覆盖、腐蚀桥梁结构和影响桥梁安全。

利用桥下空间应当预留桥梁检修作业空间和安全通道,并设置保护桥梁墩柱、排水管道等的设施。不得影响桥梁安全、检测、养护维修和使用功能,并符合救急、抢修、消防等要求。

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在城市建成区内对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制定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节能计划、措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未纳入城市管理部门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照明维护单位应当确保城市照明按规定时间开启、关闭;确保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故障修复及时;确保设施照度、亮度,照明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以及其他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违法建设防控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持续状态。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违法建(构)筑物、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房屋征用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防控为主、依法处置、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是指对违法建设采取的巡查、劝导、制止、报告、监控、督办、责令停工、查封、罚款、拆除、没收等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办公室(简称查违办),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研究处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第六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其中下列市直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负责中心城区已经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负责中心城城区规划重大案件和跨区案件的指导、协调。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及其对城乡规划影响程度的认定,区分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提出具体明确的认定意见;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对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违法建设尚未办结的,不得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负责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对非法转让、非法占地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协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实违法建设用地权属、建设时间等相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活动的日常监管;对被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从事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在其参加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时严格把关,提出具体意见。

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所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和登记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行为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对制止违法建设不力、影响小区环境的物业服务企业,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四)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五)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所管辖河道、堤坝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违法建设进行无照经营的行为。

(八)公安部门: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九)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消防违法行为。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依法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作为本级年度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群众监督举报、管控的群防群控体系。以社区或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管控,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自行拆除,在调整取证后,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同时,可将相关情况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相关服务。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认定意见;需要现场勘查、测绘的,现场勘查、测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现场勘查、测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组织拆除。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可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在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同时公告。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6个月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个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六十六条  查处违法建设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六十七条  查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公告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八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实施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改建、扩建的违法建(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竣工结算价不明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查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工程全部造价作为罚款计算基数,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作为罚款计算基数。

第七十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对没收的实物依法进行处置,没收的违法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或查处不力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四)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财物的;

(六)向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七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明确公共空间管理范围,统筹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本市空间利用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与地下相协调、平战结合与平灾结合并重的原则,统筹各类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兼顾人防(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促进空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第七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晚22点至次日凌晨7点之间,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按照“谁主管谁审批”的原则予以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三)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四)每日6:308:3018:3021:30,可以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活动期间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其他时段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应当得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七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发布公告,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七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鼓励自行车道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及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七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所(设施),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未经批准禁止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不得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长期使用非收费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车主驶离,城市管理部门对通知后超过20日仍继续占用的车辆,可以强制拖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车主。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停放车辆未及时、足额缴纳停车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报请城市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所有人的相关信息纳入益阳市公共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废弃物、垃圾;

(二)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四)违规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十一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一)高空抛物;

(二)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四)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在规定区域给电动车充电;

(五)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七)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生态环境管理、市场监管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水务管理等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对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案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查处。

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或者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城市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

第八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执法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市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综合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保障城市综合管理的有效开展。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与城市管理部门建立街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信息共享机制。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有接受调查,如实提供个人身份或者组织名称信息的义务。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到场协助查明,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

第八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确认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情节后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前,已经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应当将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情况等材料一并移送至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后,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九条  对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出具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同时一并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财物。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部门。

第九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九十一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城市管理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处理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资料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阻碍城市管理部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城市管理部门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拦截城管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城市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城市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5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流动商贩不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5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台账、建立台账不真实或者未按期进行报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条款其他内容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则不再就台账问题合并处罚。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相应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企业、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项规定的,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项规定的,损害城市卫生环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处1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有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等,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损坏桥梁设施或者从事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经催告仍不履行,污染环境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百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以及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两侧或者人行道、自行车道上违法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系统。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但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益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六十日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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