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关于《益阳市中心城区养犬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公告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19-06-06 10:20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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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人民政府2019年立法计划,市公安局牵头组织起草了《益阳市中心城区养犬管理规定》,现将《益阳市中心城区养犬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于网上公示,欢迎各基层单位、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请于7月6日前反馈到市公安局。

联系人:蔡军

联系电话:15173791088

传真:0737-4296035

邮箱:369218690@qq.com

益阳市公安局

2019年6月6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养犬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市中心城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赫山区、资阳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养犬准养登记,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等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养犬准养登记和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对违法养犬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对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养犬免疫证明,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负责犬只留检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和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知识宣传、狂犬病人间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造成犬只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职责】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和督促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养犬知识宣传、犬只饲养情况调查、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疫病监测、检疫、重大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引导和督促居民履行犬只防疫义务,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犬只防疫工作。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养犬管理配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组织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第七条【禁养区】下列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区和企业工作区;

(二)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直管公房、单位集体宿舍区;

(四)其他应当禁止的区域。

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犬只。

第八条【限养区】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

在限制养犬区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

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登记和犬只免疫制度。未经准养登记和犬只病免疫,不得饲养犬只。

在限制养犬区饲养危险犬只,必须圈养、拴养;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危险犬只。

第九条【申请养犬程序】申请饲养犬只,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申报,填写养犬登记表;

(二)申请人持养犬登记表,并携带犬只到区农业农村部门向社会公布的犬只免疫接种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申请人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养犬准养登记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核发养犬准养登记证明和智能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

犬只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统一制作。

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犬只免疫证明,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养犬登记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养犬免疫证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定期免疫】养犬人应当定期将饲养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的犬只免疫接种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犬只的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定期免疫接种情况录入养犬管理信息服务系统。

第十一条【变更、注销、过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过户手续: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经登记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携带犬只进入限养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限养区域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超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养犬登记档案,建立养犬管理电子信息服务系统,实行养犬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养犬登记档案应当录入必要的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养犬人遵守的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办理养犬登记;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规定禁止的区域;

(六)不得在楼道、房顶、开放式阳台、小区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和智能犬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携带犬只户外活动规定】 养犬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并为身高超过三十五厘米的犬只佩戴嘴套;

(三)牵领犬只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犬只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清理;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道路、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

(七)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携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候车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五)人口密集区域;

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发现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单位或者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进行劝阻。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经管理方同意,因表演、展览等合理需要携带犬只的,可以进入封闭式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

第十七条【诊治和保险】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农业农村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十八条【疑似狂犬病处置】发现疑似狂犬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捕杀,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九条【犬只死亡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自行处理,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二十条【留检场所要求】赫山、资阳区人民政府和益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犬只留检所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管理。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走失、流浪、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第二十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处置】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二十二条【放弃饲养犬只、走失犬只的处理】养犬人放弃犬只饲养的,应当将该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走失收留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犬只在留检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相应的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三条【犬只领养】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和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认领的犬只,允许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领养。

领养人不得将领养的犬只销售、屠杀、遗弃。

第二十四条【犬只经营】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诊疗、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犬只诊疗废弃物的,应当交由医疗废弃物专门机构进行处理。

销售犬只应当在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除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的外,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的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禁止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免疫证明或者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发现疑似狂犬时,未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或者未立即组织捕杀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管理相对人法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的;

(二)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未经登记机关登记饲养犬只的;

(四)在限养区饲养危险犬只未圈养、拴养的;

(五)在住宅小区饲养危险犬只的;

(六)携带犬只进入限养区超过三个月未办理饲养登记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过户手续的;

(八)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的单位、场所的;

(九)丢弃、售卖死亡犬只的;

(十) 领养人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的;

(十一)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管理相对人法律责任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或者未定期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行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管理相对人法律责任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至(八)项、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管理相对人法律责任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管理相对人法律责任五】违反本规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危险犬只目录确定和公布】本规定所指危险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犬只的处理】本规定实施前已饲养的犬只,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养犬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参照执行】本市中心城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申请养犬的,参照本规定有关个人养犬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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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公安局作者:责任编辑:梁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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