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任清单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15-10-21 18:41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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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门职责

单位名称: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备注

1

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承担其行政处罚权;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经法定程序颁布后组织实施

牵头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负责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起草有关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承担本局起草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工作;负责局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2

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行政执法工作,统一组织领导行政执法专项活动和重大行动;

负责制定局年度城市管理专项执法、集中整治和重大活动保障工作计划,并牵头组织协调实施

参与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工作;对市城市规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一领导,

3

受市住建局委托,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和渣土管理的相关职责

受市住建局的委托,履行市城市规划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和渣土管理的相关职责

4

受市住建局委托,办理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大型广告、悬挂物设置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5

受市住建局委托,办理涉城市道路桥梁管线杆线绿地建设施工(含临时占用、挖掘)审批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6

受市住建局委托,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审批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提出申请,核准后,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7

负责在市城市规划区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房地产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含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管理、供排水和燃气热力管理、建筑市场和施工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和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保护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交通秩序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乱吊乱挂、乱倒乱泼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乱张乱贴、乱发广告、超围挡作业、乱倒垃圾、燃放鞭炮、焚烧树叶、乱停乱放、摆设摊点、向车外抛物、违规倾倒渣土、渣土砂石沿街散落、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擅自设置屠宰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倾倒生活垃圾、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置、未及时清运固体废物、不按照规定处置固体废物、沿途撒漏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所收纳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违规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张贴、书写广告的行政处罚

房地产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房;(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性质费用;(七)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属于违法房屋出租的;(二)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火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三)违反规定改变出租房屋使用性质;(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

(一)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行为的行为处罚

对(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二)不按规定到原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专户储蓄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聘选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处罚

对不移交物业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物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对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行为处罚

对(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购买人;(二)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三)擅自拆该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行政处罚

对设立分支机构违反规定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对(一)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二)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转让受托人的估价业务;(三)未按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政处罚

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对(一)房地产经纪人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强制交易等其他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一)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二)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三)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

(一)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二)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三)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四)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对(一)房地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二)房地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三)房地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对(一)房地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二)房地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三)房地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或者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摆摊设点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技术规范设计、施工、未按照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为处罚

对擅自占用、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未及时修复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管线、杆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紧急抢修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作业、施工、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以及装置其他设施、擅自占用市政公用设施摆摊、修建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政处罚

燃气热力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检测、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操作公共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倒灌瓶装燃气、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燃气项目以及经营网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投入使用、未经批准改动燃气设施、燃气企业未通过资质审查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计量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没有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行政处罚

对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故停止供气、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燃气器具不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没有取得准销证就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对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盗用或者转供燃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自行拆卸、 安装、 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行政处罚

对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供排水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行政处罚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超过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违反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建筑市场和施工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没有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转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政处罚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单位未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行政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审核安装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行为处罚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

对中心城区不按规定时间从事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扰民的行政处罚

对中心城区运输装卸煤炭、煤渣、砂石、尘土、固体废弃物等散流体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秸杆、落叶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气体和粉尘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对中心城区临街门店违法沿街排污的行政处罚

违反生活饮用水一级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对在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水域内排入污水、倾倒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安交通秩序管理的行政处罚

负责城区有偿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管理,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及停车费用的收取

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停车收费扩面计划的制定、上报和实施

参与市城市规划区有偿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的规划

负责查处市城市规划区内人行道违法停车等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

委托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支队行使)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处罚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行政处罚,

委托市交通运输局行使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对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行为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处罚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处罚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的处罚

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和驾驶员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对无照商贩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商贩、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未进入政府指定地点销售、未经批准、未按规定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规划 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对规划部门已经行政许可,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但违规行为必须实施处罚的,由规划部门移交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处罚,并提供相关资料。

委托三区对应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而未经许可的村(居)民乱搭乱建的行为巡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拆除。

其他违法行为的巡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拆除。

8

负责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整体协调和监督管理;认真履行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职责。

负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联络协调与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关的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整治和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资阳区、赫山区、高新区和东部新区(管委会)环境卫生的协调、指导、考核工作

9

负责市数字城管的建设管理工作

负责全市城市管理信息化的建设、管理和规划实施工作。

负责全市数字城管信息系统运行情况的统计、评价、分析和监督工作

负责数字城管事部件问题的发现、立案、交办、核查(实)、结案审定及全过程监督

负责协调相关网络单位对疑难问题的及时处置

10

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与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负责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

11

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牵头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单位名称: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序号

管理事项

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

相关依据

案例

1

三边秩序管理(农贸市场、车站周边、学校周边)

市城管执法局

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三边秩序管理监督、提供执法支持.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益阳市“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

市商务局

按照门前三包管理要求,负责做好城市规划区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杜绝场外经营、市场所属门店的越门、占道经营

市交通运输局

按照门前三包管理要求,负责做好城市规划区车站周边的管理工作,杜绝场外经营、车站所属门店的越门、占道经营

市教育局

按照门前三包管理要求,负责做好城市规划区为学校周边的管理工作,杜绝场外经营、学校所属门店的越门、占道经营

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支队)

负责“三边”秩序、周边、车辆乱停乱放的处罚工作,加强对违法停车等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按卫生城市要求督促爱卫成员单位履行职责

2

渣土管理

市城管执法局

负责建筑垃圾收运、处置的行政许可;负责对建筑工程渣土偷倒、乱倒、抛洒滴漏等违法违章行为的执法处罚工作;定期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开展渣土管理工作检查,及时通报并督促相关单位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市住建局

负责做好建筑工地监督管理,落实文明施工管理要求;及时抄告市政工程、拆迁项目情况和渣土处置计划。

市发改委

负责做好建筑渣土处置费用评估,设定指导价格,核定渣土处置费价格;负责推进建筑渣土的资源化再利用。

市交通运输局

负责对各类运输车辆的超载超限行为的查处,配合市城市管理局对造成污染车辆设点的查处;及时抄告道路桥梁等工程项目情况

市公安局

负责对改装车辆行为、超速、超载行为和其它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查处,实施严管重罚,配合城管执法局对造成污染车辆设点的查处。

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已收储土地的监管工作。

3

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

负责牵头组织城市规划区停车收费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14〕11号)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2号)

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支队)

按照规划定点的要求,合理施划停车位,按照相关工作职责,加大对违法停车的处罚

市住建局

按照规划定点的要求,负责停车场的建设

市发改委

负责停车收费的定价,按市政府要求开展招投标及加强行业监管

市财政局

负责对停车收费工作的监督与经费的拨付

市规划局

负责城市规划区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定点工作

4

违章建筑查处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

负责违规搭建的行政处罚,负责其他违法行为的 巡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市规划局

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筑的认定、负责批后监管

资阳、赫山区人民政府、高新和东部新区

负责村(居)民乱搭乱建的巡查、调查和强制拆除

5

户外广告管理

市城管执法局

负责牵头编制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负责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5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益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益政发〔2014〕3号)

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的选址初审与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协同制定户外广告专项规划。

市工商局

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经营资质的审核,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规划局

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定点,并参与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制定,将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纳入城市设计、详细规划和新建建筑设计方案中。

6

烟花禁放

市城管执法局

牵头组织烟花禁放的具体工作

《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益政令[2003]2号)

市公安局

对违规燃放行为进行查处

市安监局

对违规销售行为进行查处

市交通运输局

对违规运输行为进行查处

资阳、赫山两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区政府

负责巡查、劝导和制止

7

占道经营

市城管执法局

负责临时占道审批,牵头组织城市规划区占道经营的整治工作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益阳市“门前三包”五不准管理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2 号)

《益阳市中心城区食品“三小”及公共场所“五小”行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3号)

资阳、赫山两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按照“门前三包”管理的要求履行好主体职能,组织“门前三包”监督员,开展巡查、劝导、制止有关违反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

产权责任主体单位

市城市规划区内沿街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门店、居民住户对各自建筑物,临街门面、橱窗门前人行道,按照“门前三包”管理要求自觉遵守,服从管理

市工商局

督查临街门店按照“门前三包”管理要求,规范经营

市药监局

督查餐饮店按照“门前三包”管理要求,规范经营

8

数字城管

市城管执法局

负责数字城管(12319)的建设、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监管数据无线采集设备》国家建设部(CJJ/T106-2010)

《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试点实施方案》国家建设部建城客函[2005]100号

市公安局

整合资源,将各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安装的监控探头与城管平台数据交换接入,实现资源共享。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

加强行业指导,支持数字城管建设,加大监管力度

市热线办

数字城管(12319)与市长热线(12345)有效对接,及时处理关于城市管理方面的投诉建议及信息反馈工作


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事项监管

单位名称: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提升户外广告的品味,美化城市市容环境,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安全,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重要交通沿线、风景旅游区、主要交通出入口等,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广告的行为或相关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是否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体检查下列事项:

1、是否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

2、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3、是否存在经批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广告发布的行为;

4、是否存在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的行为;

5、是否存在到期户外广告设施、宣传栏等未按时拆除的行为;

6、是否存在户外广告破损未及时修复的行为;

7、是否存在在市区悬挂经营性横幅、直幅、条幅、过街横幅广告的行为;

8、是否执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要求需进行检验合格的;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监督管理:由综合大队对户外广告设施及临时性广告进行日常巡查;

(二)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开展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检查和整治。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局政务窗口将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情况情况通报给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大队;

(二)局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监督检查,综合执法大队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履行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义务的情况实施检查,对存在问题广告设施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五)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户外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责令限期(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督查整改并按行政执法程序要求作出行政处罚。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户外广告设施存在违法情形的,对当事人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监督其实施整改直至符合设置规范;

(三)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要求业主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并通知相关部门的验收。

(四)发现超过批准期限的户外广告要求及时拆除或补办续批手续;

(五)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立案查处,依法予以罚款、拆除等进行依法处罚。


(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中事后监管

单位名称: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处置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1、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

2、是否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3、是否有施工单位是否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行为。

4、是否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是否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是否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的行为。

5、是否有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是否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监督检查方式

由执法大队对所辖区域内进行日常巡查,接受群众的举报进行现场确认查处,同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局督查科将专项检查及抽查情况或巡查发现,群众举报的违规行为通报给执法大队;

(二)局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监督检查,执法大队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情况实施检查,对存在的违法建筑垃圾现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等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五)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刘)督查整改,并依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1项、第2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3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1项、第2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3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审批事中事后监管

单位名称: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湘政发〔2002〕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监督检查方式

由执法大队对所辖区域内进行日常巡查,接受群众的举报进行现场确认查处,同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局督查科将专项检查及抽查情况或巡查发现,群众举报的违规行为通报给执法大队;

(二)局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监督检查,执法大队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情况实施检查,对存在的违法建筑垃圾现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等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五)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刘)督查整改,并依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建设类城市道路占用许可事中事后监管

单位名称: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一、监督检查对象

益阳市中心城区因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等需要(门店装修围挡作业、促销活动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

(一)监督检查内容

1、 占用城市道路行为是否按要求办理了相关许可。

2、当事人是否按许可决定要求(期限、面积等)占用城市道路。

3、占道期限到期,是否按要求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三、监督检查方式

1、许可办理人将情况通报给各区分局,分局路段人员对占道行为现场指导监督

2、分局、大对督查人员跟踪督查,

3、市局督查人员与政务窗口人员不定期督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于在日常的检查中,发现未按要求办理相关许可、擅自占道的行为,(一)责令立即停止占道行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立案查处。(二)对于办理了相关许可但未按许可要求的,责令立即改正,督促整改,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三)对于占道期限届满,未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立案查处。并纳入许可办理黑名单。


(五)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单位名称: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一、监督检查对象

局属各执法支队及委托执法单位及其执法队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日常案件审批、日常督查考核、案卷评查、年度考核;

(二)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四)益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根据数字城管12319投诉、市长热线12345投诉和我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0737-6800959反映的情况及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投诉、举报、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益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处理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八)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十)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二)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三)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七)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十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

单位名称: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执法随意化,真正体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度。

一、主要内容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细化,并归纳、分类;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或并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确定适用该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标准及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根据上述因素,细化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预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裁量阶次和幅度的,可以按照比例原则匡算出相对科学、合理的裁量阶次和罚款幅度,但均不得超过法定罚款限度。

  本规范所指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减轻城市管理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职能和执法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 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二条 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三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城市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城市管理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由执法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十九条 依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二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单位领导决定,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股室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回避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陈述、申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八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

  对基于城市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应以更为审慎的方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公正、不合理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三十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组织陈述申辩的具体程序参照听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听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款,即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城市管理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组织听证的城市管理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七)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八)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分管领导。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七类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将全部案卷交局案件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由案件评审委员会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案情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公民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二)、案件标的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需要移送的案件;

  (三)、情节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办案股室队与审案机构意见不一致,无法协调的案件。

  (五)、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

  (六)、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条 上述案件如未交局案件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且未报分管局长审批而擅自作出处理的,视为无效,并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案件评审委员会委员组成人员:局领导班子成员、政策法规股负责人、案件承办股室队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需要参加评审委员会的人员,局长因公出差不能参加评审的,由常务副局长主持。

  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经集体决定后,个人必须坚决执行,并不得有违背集体决定的言行;因某种特殊情况,本次会议不能形成集体决定时,下次会议再议。

  第四十二条 集体讨论程序

  (一)由案件主要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涉案的承办股室队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集体讨论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到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

  (五)参加会议的人员查阅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集体讨论事项时,会务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会办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

  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降低处分档次。

  第六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职能分离制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制度,即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互联系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使行政决定公正、准确。

  第四十五条 职能分离程序:

  (一)各股室队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违法案件受理、调查。需要立案的,一般案件经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重大案件经主要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具体承办人员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的时限内将案件调查情况与初步处理意见提交股室队负责人进行审理,然后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案件审核;

(三)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一般案件由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审理,重大案件按集体会办制度进行审定;

  (四)经审理后的案件处理意见交各股室队具体承办人进行落实,各种文书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行政处罚涉及听证的,由案件承办人受理,听证会由法制机构负责主持听证;

  (五)听证后法制机构按听证的结论,报案件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交违章处理机构落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执行罚款过程中,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收缴罚款,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据进行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七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内部监督工作的重点主要针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情况,主要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拟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法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

  (三)处理行政处罚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四)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五)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拟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一) 拟实施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职权的。

  第四十九条 对拟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五十条 对于各种渠道反映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不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要求及时给予答复,并做好改进工作。

 第五十二条 热情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积极配合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内容及存在问题,做到不护短、不隐瞒。

  第八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制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层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追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责协助主要领导人组织、指导、协调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就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向主要领导人负执法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职能股室负责人是本股室直接执法责任人,就承担行政执法工作向分管领导负责;岗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执行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本股室执法责任人负责。

  第五十六条 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是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五十七条 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

  (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四)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五)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六)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五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办理行政许可,给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城市管理各类变更或者撤销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七)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部

  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本基准制度自2009年1月1日实施


四、公共服务事项

序号

服务事项

主要内容

承办机构

联系电话

1

城管开放日活动

1、体验街头执法(劝导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查处违章装修、违章搭建,管理抛酒滴漏、渣土运输管理,实践数字城管交办处置)。

2、深化城管进社区、进校园活动,不定期邀请社区居民代表等参观城管系统工作场所,与学校联手开展“我是小小城管人”活动。

综合科

0737-6809900

2

12319城建热线

受理市民对城市管理(市城市规划区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房地产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含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管理、供排水和燃气热力管理、建筑市场和施工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和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秩序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和行政执法范畴的投诉

数控中心

0737-1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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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门户网作者: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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