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意见》 的公示
征集部门:益阳市农业农村局 开始日期:2019-05-08 结束日期:2019-05-17 状态:已过期

现将《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意见》(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网上征求意见建议,网上公示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至5月17日共10天时间。如有反馈的意见建议,请与市农业农村局联系。联系人:杨海军,联系电话:13786701866,邮箱:3518783986@qq.com。

 

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益阳市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特点,将设施农业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带,兽药、饲料仓库、动物防疫场所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及生态拦截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包装、晾晒、烘干及自用饲料加工等)、冷库(临时保鲜储藏)用地、农资和农业(渔业)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果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下列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

二、明确相关规定要求

(一)搞好统筹规划。发展设施农业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遵循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养殖畜禽;限养区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同时对原有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适养区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二)加强环境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国家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环境保护,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障设施农业用地可持续利用,避免设施农业用地项目污染环境;要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农膜及生长激素,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尘、恶臭气体及放射性物质等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污染和危害。严格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禁止批准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设施农业建设。

(三)严格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不得种植杨树、桉树、构树等林木,不得种植草坪、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的植物,不得种植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四)坚持分类管理。设施农业用地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对于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业兴建之前其地类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五)科学合理选址。设施农业建设应尽量利用“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坡、滩涂及闲置宅基地等未利用地或低效闲置的土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要保护耕作层土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两区”(水稻生产功能区和油菜籽、棉花生产保护区)划定工作。

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食用菌生产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同意,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编制补划方案,逐级报至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批准补划后,方可占用基本农田。

(六)合理控制规模。设施农业用地中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应合理控制,具体如下:

1.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2%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2.配套设施用地规模。配套设施建设应以满足农业生产管理需要为目的,以便于恢复农业生产条件为标准。500亩以内规模化粮食生产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但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最多不超过10亩。对为粮食生产提供纯农机作业服务的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等农机服务组织,在上述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定内保障其粮食烘干库房和农机库棚设施用地,用地规模可按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

(七)鼓励集中兴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互相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设施农业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规范备案工作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程序如下:

(一)申请。生产经营者需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二)签订协议。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项目用地申请条件、选址、范围、用途、环保、复垦等内容进行合法合规性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将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原则上与土地流转期限一致,在到期前两个月内提出续期申请的,经核实未改变土地用途和增加用地面积的可予以续期,续期不得超出其承包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

(三)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及时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表、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和土地复垦协议等材料,及时报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备案,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分别由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国有农场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参照本《意见》执行。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服务与监管

(一)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政策。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分类与用地规模标准、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用地协议签订与备案等有关规定要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依职责主动公开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疫病防控、农业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要求,以便设施农业经营者查询有关政策规定。

(二)建立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实施跟踪,指导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如实开展土地变更调查和台帐登记工作;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设施农业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三)严格设施农业用地执法。从事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设施农业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请设施农业用地变相扩大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农业相关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禁止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污染土壤环境。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对于本《意见》出台以前办理的设施农业用地手续,未过有效期的仍具有法律效力;超过有效期需办理延期手续的,可持原手续按本《意见》办理延期,其间原来所缴纳的土地复垦押金视同本《意见》中预缴的土地复垦费。设施农业项目经营期间,如因国家或集体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其项目用地的,经营者应拆除撤离项目设施。本《意见》实施期间,如同国家、省出台法规和政策相冲突的,以国家、省的法规和政策为准。本《意见》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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