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
发布时间:2015-08-24 00:00 作者:系统管理员 来源:疾控中心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分类号】 2360029004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900804
  【实施日期】 90080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防疫类
  【文 号】 
  【名 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肺结核
  一、疑似病例:
  凡符合下列项目之一者:
  1.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胸部X线检查怀疑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2.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胸部X线检查有异常阴影,病人有咳嗽、吐痰、低烧、盗汗等肺结核症状或按肺炎治疗观察2-4周未见吸收;
  3.儿童结核菌素试验(5个单位,相当于1∶2000)强阳性反应者,伴有结核病临床症状。
  二、确诊病例:
  凡符合下列项目之一者:
  1.痰结核菌检查阳性(包括涂片或培养);
  2.痰结核菌阴性,胸部X线检查有典型的活动性结核病变表现; 
  3.肺部病变标本、病理学诊断为结核病变; 
  4.疑似肺结核病者,经临床X线随访、观察后,可排除其他肺部病变;
  5.临床上已排除其他原因引起之胸腔积液,可诊断结核性胸膜炎





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 200408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 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 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 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 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 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 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 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 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初治涂阴肺结核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

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实施了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简称DOTS)。目前全国的DOTS覆盖率已达95%,对涂阳和重症涂阴肺结核病人进行免费治 疗,此举对控制结核病疫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要完全控制结核病疫情并最终消除结核病,开展涂阴肺结核的治疗也至关重要。研究表明:涂阴肺结核病人如果不予 以治疗,近一半病人将转为涂阳,成为新的传染源。科学、合理的化疗可以提高治愈率,减少传染源及耐药的产生,从而减轻病人及社会的负担。多年来,国家十分 重视结核病的控制工作,已将结核病列入重大疾病控制规划,从2001年起,中央财政设立了每年4000万元结核病控制专项经费;2004年又加大了经费投 入,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创造了更好的条件,使涂阴肺结核病人的免费治疗成为可能。 
   为了使免费治疗涂阴肺结核病人管理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订本指南。由于涂阴肺结核诊断比较复杂,过诊现象较为普遍。过诊必然带来过治和误治,一方面 对过治的病人带来损害,另一方面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为了减少过治和误治现象,要求各地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实施计划,逐步实施。各地要加强层层培训 和督导,严格按照本指南的诊断和治疗要求规范执行。

  一、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的诊断和登记
  (一)诊断要点
  1、必须具备的指标:
  (1)至少三份痰标本涂片镜检抗酸杆菌阴性;
  (2)符合活动性肺结核病变的胸部X线表现(有或无肺结核临床症状);
  (3)临床上可排除其它非结核性肺部疾患。
注:支气管肺泡灌洗液(BALF)检出抗酸杆菌或支气管或肺部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性改变可确诊。
  2、辅助指标:
  (1)结核菌素(PPD 5TU)皮肤试验强阳性;
  (2)血清抗结核抗体阳性;
  (3)痰结核分枝杆菌PCR加探针检测阳性;
  (4)肺外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病变。
  (二)诊断程序
  1、所有患者必须在结防机构进行三份痰涂片检查,确认痰涂片阴性后进入涂阴肺结核定诊程序;
  2、胸片显示有与活动性肺结核相符病变时,该患者的胸片由诊断技术小组共同讨论定诊;
  3、涂阴肺结核的诊断,应严格按照诊断要点进行,必须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诊断技术小组确诊;
  4、对疑似非结核性肺部炎症的病人可试行抗炎治疗,2-3周后复查胸片及再次作痰涂片检查,如果痰检为阳性则按涂阳病人治疗管理;如果痰检仍为阴性,且病变无明显改变,可由诊断小组再行定诊;
  5、结合病史、临床症状和体征以及胸片特点,不能排除活动性肺结核者,经诊断技术小组讨论同意,可免费进行诊断性抗结核治疗1到2个月,同时继续除外其它疾病,然后进行X线、痰菌及其它必要的检查,最后由诊断技术小组讨论确定;
  6、县级诊断技术小组难以确诊的病例,建议病人到相关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
  (三)登记
涂阴肺结核病人的报告、登记与报表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要求进行。
  (四)县级涂阴肺结核病人诊断技术小组组成及职责
  1、涂阴肺结核诊断技术小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至少应由4名以上医师组成,其中应包括结防所(科)、内科、检验人员和放射科中级职称(或高年资医师)及以上医师,由县结防机构医师任组长;
  2、由县级结防机构提供涂阴结核病诊断有关资料及初步诊断结果,提交诊断技术小组。诊断技术小组对所提交病例进行讨论和确诊;
  3、将每个病例的讨论结果记录在病历上。

  二、涂阴肺结核病的化学治疗
  (一)治疗对象
  1、免费化疗对象:
  (1)本指南中涉及的治疗对象是指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其中空洞、血行播散性(粟粒性)初治涂阴肺结核和单纯培养阳性病人的治疗仍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执行;
  (2)辖区内常住居民、暂住人口及特殊人群(如大中专学校学生、管教人员和羁押人员)中的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给予免费抗结核药品治疗。
  2、自费化疗对象:复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
  3、初、复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定义:
  (1)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
  1)从未因结核病接受过抗结核药物治疗的病人;
  2)因结核病接受抗结核药物化疗不足一个月的病人。
  (2)复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因结核病接受抗结核药物治疗≥1个月的病人。
  (二)治疗方式
涂阴肺结核病人治疗,以不住院化疗为主。对少数伴有严重合并症和急症(如高热,大咯血,自发性气胸等)的涂阴肺结核病人,对抗结核药物所致的严重不良反应的病人,可住院治疗。病人出院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接受严格的治疗管理,直至疗程结束。
  (三)免费范围
  1、结防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化疗方案提供免费抗结核药物;
  2、治疗前拍摄的一张胸片;
  3、治疗前及治疗期间4次痰涂片检查。
  (四)化疗方案
  1、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化疗方案及有关说明: 
  (1)方案:2H3R3Z3/4H3R3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及吡嗪酰胺隔日1次,共2个月,用药30次;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隔日1次,共4个月,用药60次;
全疗程共计90次。
  (2)涂阴肺结核病人在治疗过程中,痰菌转阳,则按《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使用相应的初、复治涂阳方案重新治疗;
  (3)中断治疗或返回病人的治疗
  (4)所有方案均为隔日用药,即双日服药。如有31日的月份,即30日服药,31日和下月的1日不用药,2日开始用药。
  2、复治涂阴病人根据既往用药史,制定个体化的治疗方案。
  (五)药物种类剂量、用法及主要不良反应
  1、本方案抗结核药物种类:
异烟肼(Isoniazid,简写INH,H) 片剂,每片0.1, 特制0.3;
利福平(Rifampicin,简写RFP,R) 胶囊剂,每粒0.15,特制0.3;
吡嗪酰胺(Pyrazinamide,简写PZA,Z)片剂,每片0.25,特制0.5;
  2、剂量、用法及主要不良反应
  3、抗结核药物不良反应的处理原则:
  (1)化疗前,需了解病人的药物过敏史、肝肾疾病史,必要时作肝功能及血尿常规检查。对有肝肾功能障碍的病人要根据肝肾功能情况慎重选用抗结核药物;
  (2)需向病人说明服用抗结核药物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其应对措施;
  (3)口服抗结核药物应晨间空腹、顿服,如病人对药物耐受性较差,可由县(区)结防所(科)医生决定将空腹、顿服药改为饭后服用或分服;
  (4)如不良反应较重,应及时报告县(区)结防所(科)或嘱病人到结防机构就诊,经临床观察停用有严重不良反应的药物,但不得自行更改化疗方案;
  (5)如发生严重反应(如过敏,严重全身性皮疹等),应及时停药并报告上级部门,及时到县(区)结防所(科)门诊或转综合医疗机构诊治。
  (六)治疗期间的检查
  1、痰涂片检查:用药的第2、5、6月末进行痰检(每次送1个夜痰和1个晨痰标本);
  2、X线检查:建议在疗程结束后复查胸片;

  三、涂阴肺结核病人的管理
  (一)管理方式
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采用强化期督导管理治疗,即在强化期进行由督导人员直接面视下的治疗,继续期采用全程管理。方法见《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具体内容包括:
  1、做好对病人初诊的宣教,内容包括解释病情,介绍治疗方案,药物剂量、用法和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以及坚持规则用药的重要性;
  2、强化期每次由督导人员面视下服药,并由督导人员填写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
  3、继续期定期门诊取药,每月取药1次,建立统一的取药记录,每次取药时带已服完药的空板。误期取药者,应及时采取措施,如通过电话,家庭访视等方式及时追回病人。并加强教育,说服病人坚持按时治疗。对误期者城镇要求在3天内追回,农村在5天内追回;
  4、培训病人和家庭成员,要求达到能识别抗结核药物,了解常用剂量和用药方法,以及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督促病人规则用药。做好痰结核菌的定期检查工作,治疗期间按规定时间送痰标本进行复查;
  5、继续期“治疗记录卡”,由病人及家庭成员填记;
  6、家庭访视:建立统一的访视记录。 
基层医务人员对在强化期由非医务人员督导化疗的病人,每2周家访1次,继续期每月家访1次;
乡镇级防保人员每月访视一次;
县结防所(科)人员在强化期及继续期各访视一次;
访视内容包括健教、核实服药情况、核查剩余药品量、抽查尿液颜色、督促按期门诊取药和复查等。
  (二)病程记录
病人每次来结防机构取药都应作病程记录,疗程结束时进行小结,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规律用药,如不规律用药记录其原因;
  2、病情进展情况,好转还是恶化,并说明其具体情况;
  3、痰涂片检查结果;
  4、有无药物不良反应,如有,要记录其种类、程度、持续时间和进展及处理意见;
  5、最终治疗结果;
  6、其它需要记录的信息。

  四、涂阴肺结核病人化疗管理的评价、考核
  1、治疗覆盖率:指在一定地区、一定期间内接受治疗的活动性涂阴肺结核病人数,占登记活动性涂阴病人数的百分比,治疗覆盖率应达95%。

治疗覆盖率(%)=接受治疗的活动性涂阴病人数×100/活动性涂阴病人登记数 

 2、完成治疗率:指一定地区,一定期间内完成规定疗程的活动性涂阴肺结核病人数占活动性涂阴病人登记数的百分比,要求应达85%。

完成治疗率(%)=完成治疗的活动性涂阴病人数×100/活动性涂阴病人登记数 

  五、涂阴肺结核病人的药品测算
  (一)用于治疗涂阴肺结核病的抗结核药品必需符合中国药典规定标准。
  (二)初治涂阴肺结核病人统一使用板式组合包装药品。 
  (三)药品需求的计算
初治涂阴肺结核病人的药品需求:
HRZ组每例病人30板;HR组每例需60板
HRZ组需求量(板)=30板×初治涂阴病人数
HR组需求量(板)=60板×初治涂阴病人数

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
 

   可免费进行诊断性抗结核治疗1到2个月,同时继续除外其它疾病,然后进行X线、痰菌及其它必要的检查,最后由诊断技术小组讨论确定;
  6、县级诊断技术小组难以确诊的病例,建议病人到相关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
  (三)登记
涂阴肺结核病人的报告、登记与报表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要求进行。
  (四)县级涂阴肺结核病人诊断技术小组组成及职责
  1、涂阴肺结核诊断技术小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至少应由4名以上医师组成,其中应包括结防所(科)、内科、检验人员和放射科中级职称(或高年资医师)及以上医师,由县结防机构医师任组长;
  2、由县级结防机构提供涂阴结核病诊断有关资料及初步诊断结果,提交诊断技术小组。诊断技术小组对所提交病例进行讨论和确诊;
  3、将每个病例的讨论结果记录在病历上。

  二、涂阴肺结核病的化学治疗
  (一)治疗对象
  1、免费化疗对象:
  (1)本指南中涉及的治疗对象是指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其中空洞、血行播散性(粟粒性)初治涂阴肺结核和单纯培养阳性病人的治疗仍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执行;
  (2)辖区内常住居民、暂住人口及特殊人群(如大中专学校学生、管教人员和羁押人员)中的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给予免费抗结核药品治疗。
  2、自费化疗对象:复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
  3、初、复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定义:
  (1)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
  1)从未因结核病接受过抗结核药物治疗的病人;
  2)因结核病接受抗结核药物化疗不足一个月的病人。
  (2)复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因结核病接受抗结核药物治疗≥1个月的病人。
  (二)治疗方式
涂阴肺结核病人治疗,以不住院化疗为主。对少数伴有严重合并症和急症(如高热,大咯血,自发性气胸等)的涂阴肺结核病人,对抗结核药物所致的严重不良反应的病人,可住院治疗。病人出院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接受严格的治疗管理,直至疗程结束。
  (三)免费范围
  1、结防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化疗方案提供免费抗结核药物;
  2、治疗前拍摄的一张胸片;
  3、治疗前及治疗期间4次痰涂片检查。
  (四)化疗方案
  1、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化疗方案及有关说明: 
  (1)方案:2H3R3Z3/4H3R3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及吡嗪酰胺隔日1次,共2个月,用药30次;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隔日1次,共4个月,用药60次;
全疗程共计90次。
  (2)涂阴肺结核病人在治疗过程中,痰菌转阳,则按《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使用相应的初、复治涂阳方案重新治疗;
  (3)中断治疗或返回病人的治疗
  (4)所有方案均为隔日用药,即双日服药。如有31日的月份,即30日服药,31日和下月的1日不用药,2日开始用药。
  2、复治涂阴病人根据既往用药史,制定个体化的治疗方案。
  (五)药物种类剂量、用法及主要不良反应
  1、本方案抗结核药物种类:
异烟肼(Isoniazid,简写INH,H) 片剂,每片0.1, 特制0.3;
利福平(Rifampicin,简写RFP,R) 胶囊剂,每粒0.15,特制0.3;
吡嗪酰胺(Pyrazinamide,简写PZA,Z)片剂,每片0.25,特制0.5;
  2、剂量、用法及主要不良反应
  3、抗结核药物不良反应的处理原则:
  (1)化疗前,需了解病人的药物过敏史、肝肾疾病史,必要时作肝功能及血尿常规检查。对有肝肾功能障碍的病人要根据肝肾功能情况慎重选用抗结核药物;
  (2)需向病人说明服用抗结核药物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其应对措施;
  (3)口服抗结核药物应晨间空腹、顿服,如病人对药物耐受性较差,可由县(区)结防所(科)医生决定将空腹、顿服药改为饭后服用或分服;
  (4)如不良反应较重,应及时报告县(区)结防所(科)或嘱病人到结防机构就诊,经临床观察停用有严重不良反应的药物,但不得自行更改化疗方案;
  (5)如发生严重反应(如过敏,严重全身性皮疹等),应及时停药并报告上级部门,及时到县(区)结防所(科)门诊或转综合医疗机构诊治。
  (六)治疗期间的检查
  1、痰涂片检查:用药的第2、5、6月末进行痰检(每次送1个夜痰和1个晨痰标本);
  2、X线检查:建议在疗程结束后复查胸片;

  三、涂阴肺结核病人的管理
  (一)管理方式
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采用强化期督导管理治疗,即在强化期进行由督导人员直接面视下的治疗,继续期采用全程管理。方法见《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具体内容包括:
  1、做好对病人初诊的宣教,内容包括解释病情,介绍治疗方案,药物剂量、用法和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以及坚持规则用药的重要性;
  2、强化期每次由督导人员面视下服药,并由督导人员填写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
  3、继续期定期门诊取药,每月取药1次,建立统一的取药记录,每次取药时带已服完药的空板。误期取药者,应及时采取措施,如通过电话,家庭访视等方式及时追回病人。并加强教育,说服病人坚持按时治疗。对误期者城镇要求在3天内追回,农村在5天内追回;
  4、培训病人和家庭成员,要求达到能识别抗结核药物,了解常用剂量和用药方法,以及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督促病人规则用药。做好痰结核菌的定期检查工作,治疗期间按规定时间送痰标本进行复查;
  5、继续期“治疗记录卡”,由病人及家庭成员填记;
  6、家庭访视:建立统一的访视记录。 
基层医务人员对在强化期由非医务人员督导化疗的病人,每2周家访1次,继续期每月家访1次;
乡镇级防保人员每月访视一次;
县结防所(科)人员在强化期及继续期各访视一次;
访视内容包括健教、核实服药情况、核查剩余药品量、抽查尿液颜色、督促按期门诊取药和复查等。
  (二)病程记录
病人每次来结防机构取药都应作病程记录,疗程结束时进行小结,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规律用药,如不规律用药记录其原因;
  2、病情进展情况,好转还是恶化,并说明其具体情况;
  3、痰涂片检查结果;
  4、有无药物不良反应,如有,要记录其种类、程度、持续时间和进展及处理意见;
  5、最终治疗结果;
  6、其它需要记录的信息。

  四、涂阴肺结核病人化疗管理的评价、考核
  1、治疗覆盖率:指在一定地区、一定期间内接受治疗的活动性涂阴肺结核病人数,占登记活动性涂阴病人数的百分比,治疗覆盖率应达95%。

治疗覆盖率(%)=接受治疗的活动性涂阴病人数×100/活动性涂阴病人登记数 

 2、完成治疗率:指一定地区,一定期间内完成规定疗程的活动性涂阴肺结核病人数占活动性涂阴病人登记数的百分比,要求应达85%。

完成治疗率(%)=完成治疗的活动性涂阴病人数×100/活动性涂阴病人登记数 

  五、涂阴肺结核病人的药品测算
  (一)用于治疗涂阴肺结核病的抗结核药品必需符合中国药典规定标准。
  (二)初治涂阴肺结核病人统一使用板式组合包装药品。 
  (三)药品需求的计算
初治涂阴肺结核病人的药品需求:
HRZ组每例病人30板;HR组每例需60板
HRZ组需求量(板)=30板×初治涂阴病人数
HR组需求量(板)=60板×初治涂阴病人数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