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4-07-30 00:00 作者: 来源:陈希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YYCR-2014-00011

益政发〔201411

 

 


益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4730


 

益阳市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社区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社区经选举当选的社区工作人员(不含返聘已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城市社区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社会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城市社区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社区工作人员凭当选证明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章  社会保险

第六条  城市社区工作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其中本人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社区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2%缴费。有条件的社区,也可按规定选择不同的缴费基数缴费。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城市社区工作人员向企业养老保险逐步并轨。

第七条  城市社区工作人员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达到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含10年)、不满15年的,如参保人员自愿,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人账户养老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为零后再从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八条  城市社区工作人员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可抵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按本办法享受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市社区工作人员原则上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按政策规定缴费和享受待遇。有条件的社区可为其工作人员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社区工作人员可选择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可选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但不能重复参加两种医疗保险,也不得重复享受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7%(其中0.7%为生育保险),其中个人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社区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7%缴费,由社区自筹资金解决。社区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城市社区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缴费标准为本人上年度实发工资的3%(实发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中个人按1%缴费,社区按2%缴费。

参保人员按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市社区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社区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社区工作人员个人不缴费。

社区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市社区工作人员因落选等原因不再担任社区工作人员的,社区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自行取消。

第三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三条  各街道、乡镇(工业园)应建立社区工作人员人事档案,进一步完善聘任制度,加强对社区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并根据选聘结果及时向民政部门报送社区工作人员名册。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各社区常住居民人数和工作难度,合理核定各社区工作人员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城市社区为其工作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贴,其中养老保险补贴为不超过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社区缴费部分。对于城市社区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社区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资金,各区县(市)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建立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经费的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  人社、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社区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城市社区或社区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风险投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追回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农村社区工作人员参保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社区经批准聘用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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