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宣传
发布时间:2010-06-13 00:00 作者: 来源:未知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政 策 宣 传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
一、养老保险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令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即湘政发[1996]3号
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即益政发[1996]14号
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即湘劳社发[2001]190号
5、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省编办《转发国家劳动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即湘劳社发[2002]91号
6、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即湘劳社函[2002]146号
二、养老保险对象和范围
1、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中的全部工作人员(含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编内聘用人员)。
2、各级编制部门认定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中的全部工作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养老保险)。
3、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
4、中央在益机关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除外)。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
1、基金的征集标准:单位缴纳标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6%,个人缴纳标准暂定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个人工资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最终达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8%。
2、年度缴费工资的申报:参保单位应在每一年度末为干部、职工申报下一年度缴费基数。
3、在职人员增减变动的办理:参保单位有新增人员,应于当月20日前携带新增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调动转入等手续到社保处业务科办理参保(续保)手续,参保单位如有人员减少,应于当月20日前携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调出手续、退休审批表、死亡通知单等办理转出、停保、退保等手续。
4、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向其个人扣缴,与单位部分同时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缴纳;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直接上门收缴。
四、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1、支付项目: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金。按规定享受的津补贴、奖金、暂未列入支付补贴项目的交通补助费、护理费及部分离退休老同志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等仍按原渠道支付。
2、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参保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在《实施办法》施行前的革命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每满一年,按离岗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保险金。
(2)养老金支付的标准:暂按国发[1978]104号和湘人险[1995]92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3)个人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3、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办法: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委托原单位发放;可通过邮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养老保险金的补缴
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应补缴养老保险基金,补缴时间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凡超过25周岁参加工作的,应从满25周岁起补缴养老保险基金。
1、凡1993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3年9月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5%计算,一次性缴纳。
2、凡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本人参加工作之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一次性缴纳。
六、养老保险金的转移
1、省外转移工作人员异动时,应及时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按照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调入地社保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省内转移、按照湘劳社政字[2004]3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1)从2004年7月起,职工养老保险在省内转移(含企业与企业之间,机关事业与机关事业之间,企业与机关事业之间及单位成建制转移),一律只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个人帐户资金。(2)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转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转移证明,填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情况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提供的参保人员关系转移情况表和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为职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衔接工作。
七、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
1、个人帐户记录如下金额:(1)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的部分(2001年12月以前划转13%,其中个人缴费基数的5%,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总额的8%;2002年1月起开始划转8%,即个人缴费基数的8%);(3)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
2、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和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工作人员异动工作时,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划转。
八、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管理
1、实行帐卡管理制度,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立帐建卡。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手册,以此作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凭证。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每年打卡一次,由参保者个人保管。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工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3、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九:罚则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障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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