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7-30 15:01 作者: 来源:益阳门户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人社发〔2018〕33号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二级机构: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提质、加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规定,我局制定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7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提质加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部门法律事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的人社法律顾问队伍。人社法律顾问队伍中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专职人社法律顾问,受聘专家和律师为兼职人社法律顾问。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名以上专家或者律师担任兼职人社法律顾问。兼职人社法律顾问的聘期为一至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聘请兼职人社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同时为其所属或者直接管理的组织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兼职人社法律顾问,报本部门批准。

第八条 担任兼职人社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等工作;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

担任兼职人社法律顾问的律师除具备前款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

第九条 聘请兼职人社法律顾问,应当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兼职人社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等内容。

兼职人社法律顾问不得直接从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开展人社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兼职人社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兼职人社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人社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起草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四)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五)参与人社合同的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人社合同或者相关法律文书;

(六)参与办理其他人社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兼职人社法律顾问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受聘人社部门法律顾问机构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

第十三条 人社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者同意,查阅受聘人社部门有关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者同意,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开展人社法律顾问工作所需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四条 人社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不得公开的信息;

(三)与人社法律事务相对人存在利益关系,应当主动向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人员申请回避;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受聘人社部门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以人社法律顾问身份从事与履行人社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不得从事其他有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利益、形象的活动。

第十五条 人社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人社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人社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工作单位的;

(三)与人社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四)担任人社法律事务相对人法律顾问的;

(五)与人社法律事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专职人社法律顾问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申请回避并由其决定,专职人社法律顾问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申请回避并由其决定。兼职人社法律顾问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申请回避并由其决定。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法律顾问召开形势分析会,学习政策法规,交流办案经验,探讨疑难问题,集中智慧形成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工作指导性意见。

第十七条 兼职人社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受聘人社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结合受聘人社部门法治建设工作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兼职人社法律顾问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兼职人社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提请本部门与其解除聘任关系: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兼职人社法律顾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受聘人社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安排的人社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胜任兼职人社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惩戒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兼职人社法律顾问的。

第二十条 兼职人社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违反本规则,造成受聘人社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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