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1 作者: 来源: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民政局组织起草了《益阳市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益阳市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3年5月19日前向市民政局提出。

联系人:田其德

邮  箱:1436371479@qq.com

电  话:0737—4236798  

传  真:0737—4202764

通信地址:益阳市高新区鹿角园路155号

 

附件:益阳市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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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殡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助力乡村振兴,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遵循公益惠民、火葬区实行火化的原则,破除丧葬陋俗,推行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低碳祭扫。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普及殡葬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递文明殡葬理念。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服务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设施设备,保持整洁、完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遗体火化和遗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墓区应当设置节地生态安葬区并因地制宜进行绿化。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独立墓穴的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五平方米,合葬墓穴的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八平方米,骨灰堂每个格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零点二五平方米。

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确定应当兼顾方便群众和散坟管理的需要,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集中治丧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利用空闲场地设置,提供给村(居)民举办丧事活动。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改建、扩建殡葬设施;

(二)倒买倒卖公墓墓穴、骨灰堂格位;

(三)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四)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五)重建、扩建、翻新或者硬化处理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

(六)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硬化处理坟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服务管理,完善惠民殡葬制度,逐步增加免费殡葬服务项目和范围,持续稳定地提供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从事殡葬服务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捆绑或者强制消费等方式损害丧事承办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殡葬用品。

〔修改意见〕:

〔修改理  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不得依托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置不合理的延伸服务收费项目。

发展和改革、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众号等政务服务平台及时发布、更新殡葬服务收费信息,方便民众进行查询。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  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方式和内容,实行殡仪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文明化。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应当保持公益属性,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以及节地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接运、火化遗体。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和规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促进殡仪服务协调、健康发展。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接运遗体的殡葬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防止疫病传播、污染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接运业务。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村(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在医院等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不得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循厚养薄葬、文明节俭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开展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殡、葬、祭相关礼仪规范指引,推进移风易俗。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建立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组织,积极主动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

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组织应当引导丧事承办人简化办丧流程,压缩办丧时间,推广新时代殡葬新理念新风尚。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鼓励丧事承办人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场所等殡仪服务专门场所办理丧事活动,提倡治丧时间不超过三日。

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遗体、搭设灵棚、高音播放吹奏哀乐、燃放烟花鞭炮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在本地殡仪馆火化。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和将骨灰装入棺材后再行土葬。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以花葬、树葬、壁葬、草坪葬和骨灰撒散青山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置骨灰。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置骨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地生态安葬的管理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网络祭祀、踏青遥祭等形式缅怀故人。祭扫活动不得使用塑料等不易降解材料制成的祭祀用品。

鼓励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机构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完善考核评议机制,全面加强监督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实施情况。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对殡葬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殡葬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殡葬服务机构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约谈殡葬服务机构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规范基层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的管理考核机制,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的监管。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殡葬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受处罚情况等内容。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殡葬管理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民政、林业、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和公安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或者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倒买倒卖公墓或者骨灰堂格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活人墓,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重建、扩建、翻新、硬化处理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硬化处理坟墓,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森林、公路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殡葬服务机构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丧事承办人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遗体接运业务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遗体、搭设灵棚、高音播放吹奏哀乐、燃放烟花鞭炮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在本辖区内履行殡葬管理工作职责。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和依据〕:

〔建议意见〕:

〔建议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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