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民政局关于《益阳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办法(试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1-09 16:50 作者: 来源: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80号)精神,要求“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市民政局结合益阳实际,组织起草了《益阳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依据有关规定,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1月9日至1月15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益阳市民政局养老服务科,邮政编码:413000,联系电话0737-4231579。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xmf1227@qq.com

 

附件:《益阳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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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益阳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监管体系建设,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促进养老服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8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综合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属地管理、协同联动”的原则,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监管到位”的综合监管制度。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备案承诺要求,向区县(市)民政部门提交按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的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

养老机构违反备案承诺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备案。

对完成备案的,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六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重点事项未达到承诺要求的,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情节较重的,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依法暂停其开展服务;对无法核实承诺情况的,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向民政部门反馈处理意见。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落实安全责任,主动防范消除本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

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开展养老机构安全整治,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对重大隐患提请属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优化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合理规避风险、妥善处置纠纷,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设专门账户,以合法合规方式筹集和使用养老服务涉及资金。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度收取,一次性收取费用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一年。伙食费、代办服务费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养老机构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知识宣传,每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演练。

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完善养老机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依法依规向所在地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民政部门报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完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明确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过渡期,指导监督其妥善做好服务协议解除、老年人安置、资产处置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职能对退出的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等情形的养老机构,视情节采取核减、停止拨付、收回相关补助和贴息资金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公安部门应当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公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从严惩处养老机构欺老、虐老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第十四条  依法查处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未经登记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整合、压实相关职能部门对养老机构的监管职能和责任,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综合监管机制。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机构信用监管,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养老机构的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对公办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负责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养老机构的服务项目建设资金实施管理、调度以及绩效评估,制定公办养老机构政府指导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扰乱养老机构工作秩序,故意伤害、虐待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以及以养老机构名义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负责养老机构内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机构规划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位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擅自改变确定的土地用途,以及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机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养老机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依法办理养老机构申报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资质审查,以及内设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的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的管理。依法负责指导养老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依法负责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养老机构入住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的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审计监督,对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养老服务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跟踪审计问效。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按程序提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范畴。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管辖范围内养老机构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整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对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对养老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按照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部署,督促、指导各区县(市)、相关部门履行防范和处置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属地责任和部门责任,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养老机构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负责对纳入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部门依法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参与养老机构服务市场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对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依规对养老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指导养老机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养老机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职业资格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统筹落实行政辖区内的养老机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体系,督促乡镇(街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部门监管职能,对所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三十五条  协同监管。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实现养老机构违法行为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管。相关部门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加强养老机构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对养老机构监管执法程序和行为,支持乡镇做好养老机构日常巡查、投诉举报受理、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街道)与县级执法部门协调协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信用监管。民政部门牵头建立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信用档案,相关部门在办理登记备案、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养老机构信用行为,通过“信用湖南”“信用益阳”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将拒不整改重大安全隐患、屡犯不改、无证无照运营、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社会危害较大的养老机构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并通报至相关部门,对养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八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养老机构检查事项清单,建立养老机构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每年度制定联合检查计划,检查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检查发现的问题,由民政部门牵头,指导养老机构制定问题清单、整改清单、责任清单,督促做好整改工作。相关部门负责对整改落实情况检查验收,并将整改进度及结果及时通报民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监管。民政部门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监管”等系统,实现养老机构监管信息共享和业务联动,将有关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

第四十条  行业监管。养老机构行业组织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加强会员信用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制定服务准则,实施信誉评价,引领规范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自律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

第四十一条  社会监管。推进普法教育,提高养老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从业意识,增强老年人及其家庭权益意识;定期举办“开放日"活动,鼓励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优化投诉举报受理流程,实现“民政牵头、归口负责”;完善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对捏造事实、制造谣言、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宣传炒作,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等其他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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