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粮处罚〔2026〕1号)

来源: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6-01-21   点击数: 作者:执法督查科

  当事人:湖南省沅江市粮油购销总公司

  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738992456L

  住所(住址):沅江市入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2月9日,本局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案件交办函,反映当事人金南收储点在销售出库政策性粮食(早籼稻,合同号D084325111400005)过程中涉嫌存在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12月15日立案,并指定***、**、**为办案人员依法进行调查。2025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质检人员对当事人金南收储点进行现场检查,对涉事粮仓(2P1号仓)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对已装车及仓内粮食进行抽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负责人、搬运工及购粮方益阳市新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米业)负责人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2025年12月14日,当事人与新强米业达成和解协议。2025年12月18日,本局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进一步核实。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作为政策性粮食(早籼稻,合同号D084325111400005)的出库方,于2025年12月7日出库作业结束后,为降尘使用自来水在仓内雾状喷水,因操作不当导致水管接口脱落,地面积水,致使地面部分粮食被水浸润及粮堆掺水。该行为直接导致2025年12月9日装车出库的三车粮食(车牌号:湘HA9235、湘HA0961、湘HC6180,货值金额合计306,465.24元)水分含量升高。经检验,上述三车粮食水分含量分别为12.3%、12.1%、12.5%,均超过该批次粮食原始出库检验报告载明的水分含量(10.9%和10.7%)。由于该批次粮食水分低,在出库协议中双方已按政策规定对出库粮食进行了水分增量补偿。现涉案粮仓粮食已全部出库完毕,通过湖南省智能粮食综合监管信息平台查询得知出库粮食共计2891.089吨,未出现亏库现象。当事人作为专业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明知或应知向待出库粮仓喷水将导致粮食水分升高、质量降低,仍疏于管理、放任该行为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行为已构成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的事实,破坏了政策性粮食出库秩序,损害了购粮方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交办函、粮食竞价交易合同(编号D084325111400005)及出库协议、出库检验报告(载明原始水分数据)、检验委托书、质检结果报告(载明三车已出库粮食水分数据及未出库粮食水分数据)、湖南省沅江市粮油购销总公司及新强米业《营业执照》、《和解协议》、2P1号仓出库记录。

  2.物证: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拍摄照片、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

  3.证人证言:湖南省沅江市粮油购销总公司金南收储点负责人及搬运工询问笔录、新强米业负责人询问笔录、新强米业销售人员询问笔录、五鑫米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询问笔录。

  4.计算依据:三车问题粮食货值金额合计:93,483.9元 + 118,504.52元 + 94,476.82元 = 306,465.24元(湖南省智能粮食综合监管信息平台查询得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粮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但于2025年12月30日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请求免予行政处罚,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主要陈述申辩理由为:1.其行为是出库作业中为降尘而发生的操作失误与意外事件,工作人员无主观意图,属“过失”,与为谋取不法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掺杂使假存在本质区别。2.其在事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立即停止作业、翻仓处理;并于事件发生仅5日后(2025年12月14日)主动与购粮方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补量2.543吨粮食及支付26540元费用,完全补偿了对方损失;且水分升高值未超过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加工后已正常销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其认为作为仓储单位,操作失误发生在出库环节,应优先适用规定罚款额度更低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最高罚款3万元),而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罚款50万起)。4.当事人陈述其作为地方国企,既要承担政策性粮食储备,还要负责解决原粮食系统改制近3000名下岗职工后续遗留问题,任务艰巨,高额罚款将影响县级政府储备粮收储和企业正常运转,不利于系统维稳工作。

  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认真进行了复核:1.对案件主观状态与性质的申辩部分采纳。本次事件直接起因系降尘操作中设备意外故障导致,涉案粮食出库后未出现亏库情况,因此有别于有计划、有预谋的恶意掺杂行为。同时根据益阳蓝天保卫战的要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作为粮食企业扬尘防控监管责任单位,近几年来也多次接到因粮食出入库扬尘较多的市长热线投诉举报,因此该情节在衡量主观过错程度时应予考虑。但作为专业粮食承储企业,在明知喷水必然影响粮食水分的情况下仍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存在应知而为之的过错,其关于“纯属意外、无任何主观意图”的陈述,与企业管理责任和查明事实不尽相符。

  2.对及时纠正与消除危害后果的申辩全部采纳。当事人于事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主动与购粮方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补量2.543吨粮食及支付补偿费用26,540元的方式,完全弥补了购粮方因水分升高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全面、及时地消除了违法行为对购粮方造成的危害后果。此外,涉案粮食水分含量仍在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范围内,未引发粮食霉烂变质等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扩大性危害,购粮方亦证实粮食已正常加工销售。据此认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对法律适用的申辩不予采纳。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 “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这一特定经营活动环节,直接受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特别规范和调整。该条例在法律效力上高于部门规章,且其第四十九条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罚则。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必须优先适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4.对企业经营困难等情况的说明,作为裁量中综合考量的背景情况予以知悉。该情况虽非决定行政处罚的法定要件,但本局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始终秉持服务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理念,此说明有助于本局在法律框架内,使最终决定更具合理性与社会效果。

  2026年1月7日,本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形成了对本案的处理意见。1月14日,召开党组扩大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形成对本案的处理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仓内雾状喷水导致粮食水分升高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作为粮储企业未尽到严格管理义务,该行为已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关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掺杂使假的明确规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8点一般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综合全案调查与当事人申辩复核情况,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1.主观状态与性质:当事人系近三年来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其喷水行为直接动因系为解决作业扬尘问题,且涉案粮食出库后未出现亏库情况,因此其虽存在管理过失,但与蓄意掺假、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2.危害后果轻微:该行为导致的涉案粮食水分含量未超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引发粮食霉烂变质等质量安全事故或对公共健康造成实际影响。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主动与购粮方协商,于案发五日内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补量2.543吨粮食及支付补偿费用26,540元的方式,全面、及时地消除了违法行为对购粮方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此举体现了其改正错误的诚意,显著降低了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为实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本局决定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予以减轻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严格遵守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管理规定,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同时,由于当事人已退还相关不当得利,无违法所得可没收,因此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益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6年1月15日